医院医疗不当造成患者肢体功能障碍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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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到医院治疗疾病,但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了过错,那么医疗机构则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近日,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浦北县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03.85元给原告杨成林。
2012年2月10日,33岁的杨成林因右肱骨骨折后再次骨折到浦北县某医院就诊,医院对杨成林做检查后对杨再行复位内固定手术。杨成林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其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014.48元。
2012年9月12日,杨成林因在该医院进行了手术后,出现了右手背伸功能障碍,并出现右上肢肌肉萎缩症状而再次到该医院处就诊,经医院的医生确诊为:1、右桡神经损伤;2、右肱骨骨折术后。2012年9月25日,杨成林再次进行了右前臂肌腱转位、伸拇、伸指、伸腕功能重建术。此次,从2012年9月12日至11月09日,杨成林共住院58天,花费治疗费10205.45元。其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照顾。
出院后,杨成林认为,由于医院的手术不成功,致使其术后活动出现障碍,致使其再次入院治疗。无奈之下,杨成林将浦北县某医院告上了法庭,请求医院赔偿各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066.3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而引起的对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医务人员作为治疗患者疾病的专业工作者,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负有高度的注意谨慎义务。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相关损失,是由于其自身治疗所需,并非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同时,被告的医生在为原告治疗右肱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的过程中,作为专业的医务人员在其手术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因第一次治疗不当而再次进行手术,故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手术应负全部过错,承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成林作为患者,无法控制、指导医生的治疗过程,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作为受害人,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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